?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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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6-19 11:27:51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9號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1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規范國家賠償監督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國家賠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規定予以處理:
(一)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確有錯誤,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
(二)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審理,以及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直接審理的;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發現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
行政賠償案件的審判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審查期間,不停止生效決定的執行。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決定生效后,賠償請求人死亡或者其主體資格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繼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賠償請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訴的,申訴效力及于全體;但是申請撤回申訴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確表示撤回申訴或者放棄賠償請求的其他繼承人。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申訴。申訴代理人的范圍包括: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賠償請求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委托本機關工作人員、法律顧問、律師一至二人代為申訴。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申訴狀應當寫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基本信息,申訴的法定事由,以及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書寫申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二)身份證明及授權文書。賠償請求人申訴的,自然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申訴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委托他人申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三)法律文書。即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及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等法律文書。
(四)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決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申訴的,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申訴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訴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補正期限。補正期限一般為十五日,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申訴人對必要材料拒絕補正或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不予審查。收到申訴材料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后的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申訴人具備本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受理申訴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決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要求。
申訴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賠償委員會駁回申訴后,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訴的;
(二)賠償請求人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
(三)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
(四)賠償請求人對行使偵查、檢察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主管機關、監獄管理機關作出的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申請復議后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復議機關已作出復議決定,但賠償請求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相關決定生效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的。
第八條 賠償委員會對于立案受理的申訴案件,應當著重圍繞申訴人的申訴事由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原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查申訴案件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根據需要可以聽取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查申訴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
(二)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五)原決定遺漏賠償請求,且確實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六)據以作出原決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原審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十二條 申訴人在申訴階段提供新的證據,應當說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申訴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處理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賠償委員會經審查,對申訴人的申訴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訴人主張的重新審理事由成立,且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本規定的申訴條件的,決定重新審理。重新審理包括上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直接審理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
(二)申訴人主張的重新審理事由不成立,或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本規定的申訴條件的,書面駁回申訴。
(三)原決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賠償申請錯誤的,撤銷原決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認為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發現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有權決定直接審理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重新審查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直接審理,并將決定書送達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適用國家賠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序的規定;本規定依據國家賠償法和相關法律對重新審理程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原審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另行指定審判人員。
第十七條 決定重新審理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情形中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八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情況、收集證據,聽取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或者賠償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公開質證。
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案件,賠償委員會組織質證時應當通知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案件,應當對原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理。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的案件,應當在兩個月內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案件經重新審理后,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維持原決定;
(二)原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決定結果正確的,應當在決定中糾正瑕疵后予以維持;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導致決定結果錯誤的,應當撤銷、變更、重新作出決定;
(四)原決定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對不符合案件受理條件的賠償申請進行實體處理的,應當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申請;
(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依法審查并確認后,應當撤銷原決定,根據協議作出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重新審理后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在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中止審查或者審理:
(一)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原賠償請求人、原賠償義務機關死亡或者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二)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四)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案件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查或者審理,并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提出意見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在申訴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查:
(一)申訴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申訴的;
(二)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的情形。
在重新審理期間,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檢察院撤回意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第二十五條 申訴人在申訴審查或者重新審理期間申請撤回申訴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申訴后,申訴人又重復申訴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在重新審理期間申請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應當一并撤銷原決定。
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賠償申請的決定送達后,賠償請求人又重復申請國家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 年 5月 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