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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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新天源建設咨詢有限公司
- 最后修訂:
- 2020-08-05 15:57:14
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0 年 第 10 號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已于2020年5月22日經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0年5月25日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66.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頒發和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66.2條 適用范圍
本規則適用于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以下簡稱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與管理活動。
第66.3條 管理機構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并依法對航空器維修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66.4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類別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按照航空器類別分為飛機和旋翼機兩類,并標明適用安裝的發動機類別。
第66.5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權限
取得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后,可以維修放行除復雜航空器之外的其他航空器。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上加注復雜航空器的機型簽署后,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方可維修放行對應型號的復雜航空器。
第二章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66.6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條件
申請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年滿18周歲;
(b)無影響維修工作的色盲或者色弱;
(c)具有大專以上(含大專,下同)學歷;
(d)完成本規則第66.10條要求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
(e)具備至少1年的經所在單位授權從事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工作的經歷(培訓和實習不計算在內),或者為理工科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人員并完成本規則第66.10條要求的航空器維修實作培訓;
(f)通過本規則第66.11條要求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考試;
(g)完成本規則第66.12條要求的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h)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中沒有航空器維修相關的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第66.7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材料
民航局應當對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申請人的下列材料進行審查:
(a)學歷證書;
(b)能證明無色盲、色弱的體檢報告;
(c)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證明;
(d)航空器維修相關經歷證明或者實作培訓證明;
(e)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考試合格證明;
(f)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證明。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前款(a)(b)規定的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民航局通過內部核查或者其他方式獲得前款(c)(d)(e)(f)規定的材料。
第66.8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頒發
對于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經審查合格的,民航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其頒發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根據本規則第66.12條的規定標注等級。
第66.9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有效期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續有效。
第66.10條 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和實作培訓
民航局統一制定和發布按照飛機、旋翼機及其所安裝發動機類別區分的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和實作培訓要求,并分別明確其最低培訓學時。
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和實作培訓應當由符合《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規定的維修培訓機構實施,并且不低于民航局規定的最低培訓學時要求。
具備本規則第66.6條(e)規定的1年及以上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工作經歷的,可以不參加實作培訓。
第66.11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考試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考試包括基礎知識考試和實作評估兩部分。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申請人在維修培訓機構完成航空器維修基礎知識培訓和實作培訓后,由該維修培訓機構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對其進行基礎知識考試和實作評估。
基礎知識考試在維修培訓機構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下由維修培訓機構按照民航局統一規定的題庫實施。基礎知識考試為100分滿分制,70分為及格。考試不及格者可以補考1次,補考不及格者重新參加維修培訓機構的培訓后方可再次參加考試。
實作評估在維修培訓機構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下由維修培訓機構的評估員實施。評估不通過者可以補充評估1次,補充評估不通過者重新參加維修培訓機構的培訓后方可再次評估,再次評估不通過視為最終評估結論。
第66.12條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包括綜合閱讀和聽力兩部分。航空器維修人員參加由維修培訓機構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在維修培訓機構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下由維修培訓機構按照民航局統一規定的題庫實施。測試采用100分滿分制,測試結果分為以下級別:
4級:閱讀部分85-100分,且聽力75-100分;
3級:閱讀部分85-100分,且聽力0-74分;
2級:閱讀部分60-84分,且聽力0-100分;
1級:閱讀部分0-59分,且聽力0-100分。
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可以多次參加,但是每次測試完成至少6個月后方可再次參加。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中依據申請人的航空維修技術英語等級測試歷史最好成績標注其等級。
第三章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機型簽署
第66.13條 機型簽署的申請條件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機型簽署:
(a)通過本規則第66.18條要求的機型簽署所涵蓋任一航空器型號的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
(b)首次申請某一類別的機型簽署的,完成本規則第66.19條要求的機型維修實習。
第66.14條 機型簽署的申請材料
申請機型簽署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a)機型維修培訓合格證;
(b)機型簽署推薦函(非首次申請某一類別的機型簽署的除外)。
第66.15條 機型簽署的簽發
對于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經審查合格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為其完成機型簽署。
第66.16條 機型簽署的規范
機型簽署應當與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航空器類別以及發動機類別對應,并按照民航局航空器評審報告確定的規范簽署。
第66.17條 機型簽署的有效性和恢復
機型簽署的有效期為24個月。
機型簽署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其持有人應當向機型簽署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對應機型的維修放行工作記錄。
維修人員在機型簽署有效期內從事所簽署機型的維修放行工作時間少于6個月的,機型簽署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
機型簽署失效的,維修人員可以通過參加機型知識恢復培訓和考試后重新申請取得機型簽署。
第66.18條 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
航空器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由符合《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CCAR-147)規定的維修培訓機構組織實施,并向通過其考試的人員頒發具體航空器型號的維修培訓合格證。
第66.19條 機型維修實習
首次申請某一類別的機型簽署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通過機型維修培訓和考試后完成至少連續6個月的機型維修實習。
機型維修實習由具備該機型維修放行資質或者航空器制造廠家指定的維修人員作為實習教員,并在評估通過后簽署機型簽署推薦函。
第四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66.20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有權從事下列航空器維修工作:
(a)按照執照類別,對非復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放行;
(b)按照執照類別和機型限制,對復雜航空器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放行;
(c)按照維修單位的授權和管理要求,對航空器部件依據其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實施維修放行。
第66.21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在從事航空器維修相關工作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a)在醉酒、疾病等生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工作時,不得行使本規則第66.20條規定的權利;
(b)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開展維修工作;
(c)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方可簽署放行;
(d)在考試或者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或者接受調查時,誠信考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和材料;
(e)發現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存在缺陷或者不適航狀況時,及時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有關要求報告。
第66.22條 信用管理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a)在維修過程中故意違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b)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考試過程中作弊的;
(c)在申請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機型簽署過程中申請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機型簽署的。
第66.23條 違規行使執照權利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6.21條(a),生理狀況不適合實施維修相關工作但仍行使執照權利,情節輕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暫停或者撤銷其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機型簽署。
第66.24條 不按標準維修或者放行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6.21條(b)(c),未依據航空器持續適航文件的規范開展維修工作或者對不符合標準的維修工作簽署放行,情節輕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暫停或者撤銷其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機型簽署。
第66.25條 不如實提交申請、調查信息和材料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6.21條(d),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或者接受調查時,不如實提供信息和材料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機型簽署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機型簽署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66.26條 不及時報告發現的缺陷和不適航狀況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6.21條(e),發現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存在缺陷或者不適航狀況后不及時按照有關要求報告,情節輕微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機型簽署。
第66.27條 撤銷證件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機型簽署。
第66.28條 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的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應當依法注銷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a)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死亡的;
(b)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c)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66.29條 術語和定義
本規則所用的術語和定義如下:
(a)飛機,指固定翼飛機。
(b)旋翼機,指直升機和自轉旋翼機。
(c)復雜航空器,指:
(1)運輸類航空器(含飛機及旋翼機);
(2)同時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變槳距螺旋槳的非運輸類飛機;
(3)同時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渦輪發動機的非運輸類飛機;
(4)具有渦輪發動機且審定駕駛員數量超過1人的非運輸類旋翼機。
(d)發動機類別,指根據發動機工作原理劃分的類別,包括渦輪式發動機和活塞式發動機。
(e)航空器評審報告,指根據《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開展的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所形成的報告。
第66.30條 過渡期
本規則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繼續有效。持有人可以在2021年7月1日前換發新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第66.31條 生效和廢止
本規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7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2號公布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同時廢止。